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85031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9、53、56 條文

 第 12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新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3 條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 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 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 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 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第 56 條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hu0715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