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交路字第096008501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
第 27 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 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 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 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 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 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 私自兌換外幣。
八、 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 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 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 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 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 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 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十五、 運送旅客前,未查核確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由合法業者所提供,或租用遊覽車未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發展觀光條例
2007/3/21中華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21號增訂70條之1
第七十條之一
於本條例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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