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6124交通部交路字第 09600850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418181192142 條條文及附圖

第八條

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 五公頃 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 十公頃 以上。

第十四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延展屆滿,仍未依法開始興建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十八條

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八之一條

觀光遊樂業依前條規定,取得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後,得配合園區入口明顯處所數量,備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執照主管機關申請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第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二十一條

觀光遊樂業營業後,因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觀光遊樂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或該其他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觀光遊樂業名稱變更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領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辦理換發。

觀光遊樂業名稱變更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領之觀光專用標識辦理換發。

第四十二條

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亦同。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八千元。但因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設者外,免繳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hu0715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